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8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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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新慧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森新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森新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陳家恩給付1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家恩 壹萬元 森新慧應給付陳家恩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月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一二月止,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森新慧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家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森新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新慧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家恩施用詐術,致陳家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陳家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森新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無法解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何以迅即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家恩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家恩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家恩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6分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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