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90,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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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水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第3157號、第36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喜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蕭元瑜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至第18行「,並允諾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洗錢至指定帳戶」應予刪除、第22行至第24行「再由陳喜水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洗錢時間,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附表「洗錢時間」欄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喜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已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錢逸鳴、何紹煌、林宗學、蕭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告訴人周正忠所匯之款項經圈存於被告其妻江桃貴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既未經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未遂,是被告對告訴人周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錢逸鳴、何紹煌、林宗學、蕭元瑜、周正忠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退休前係國中教師兼校長,現在月領退休金約新臺幣6萬5,000元,須扶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負債,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風濕關節炎、痛風及青光眼等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蕭元瑜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蕭元瑜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固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告訴人錢逸鳴、何紹煌、林宗學、蕭元瑜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周正忠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雖遭警示及圈存而未及領出,惟被告已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本件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蕭元瑜 2萬6,000元 陳喜水應支付蕭元瑜新臺幣2萬6,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蕭元瑜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
第3157號
第3655號
被 告 陳喜水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喜水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遭列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已有相當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兼職工作」,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提供其妻江桃貴(所涉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下稱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洗錢至指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錢逸鳴、何紹煌、林宗學、蕭元瑜、周正忠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喜水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洗錢時間,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錢逸鳴、何紹煌、林宗學、蕭元瑜、周正忠告訴暨本股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喜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5月起,以5萬元之薪資報酬,從事「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其妻江桃貴名下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將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逸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逸鳴因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紹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紹煌因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宗學因附表所示編號3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元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元瑜因附表所示編號4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4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正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正忠因附表所示編號5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錢逸鳴提出之存摺影本8紙 證明告訴人錢逸鳴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何紹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亨達環球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合計16紙 證明告訴人何紹煌因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學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合計20張 證明告訴人林宗學因附表所示編號3之詐欺手法,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蕭元瑜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合計7張 證明告訴人蕭元瑜因附表所示編號4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4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正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合計17張 證明告訴人周正忠因附表所示編號5之詐欺手法,而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紙 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兼職工作」,提供其妻江桃貴名下前開郵局帳戶,並允諾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洗錢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妻江桃貴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1.證明告訴人錢逸鳴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何紹煌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匯款金額轉入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喜水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洗錢時間,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1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遭列警示帳戶,已有相當經驗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犯行,致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洗錢時間 相關案號 1 錢逸鳴 (告訴) 111年 5月初 起 以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錢逸鳴,佯稱:一起投資電商平台賣場獲取不錯利潤云云。
111.06.03 19:16:17 7,000元 111.06.04 11:43:41 111 偵 3156 111.06.05 10:26:08 4,000元 111.06.06 11:04:50 2 何紹煌 (告訴) 111年 5月 28日 起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欣悅」結識何紹煌,佯稱:認識元大黃維誠總經理,可以透過亨達環球網站一起投資云云。
111.06.13 14:20:28 20,000元 111.06.06 11:42:20 112 偵 3157 3 林宗學 (告訴) 111年 6月 1日 起 在「海外全球購」網站刊登販售手錶之虛偽廣告,林宗學瀏覽後以「LINE」聯繫,客服佯稱:須匯款購買云云。
111.05.28 13:56:57 3,000元 111.05.29 16:44:45 112 偵 3655 4 蕭元瑜 (告訴) 111年 6月 13日 起 在「台灣理財通」網站刊登協助貸款之虛偽廣告,蕭元瑜瀏覽後以「LINE」聯繫,客服佯稱:須先繳納貸款費用云云。
111.06.13 18:23:02 26,000元 111.06.14 13:52:26 112 偵 3655 5 周正忠 (告訴) 111年 6月 起 在交友網站結識周正忠後,以「LINE」佯稱:在「海外全球購」網站匯款參加抽獎云云。
111.06.15 21:20:16 3,000元 仍凍結在江桃貴郵局帳戶未提提領 112 偵 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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