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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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王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莨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假冒銀行員名義」,應更正為「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檢警機關人員(無證據證明石念祖、王鈞、李莨瑋知悉本案有冒用檢警機關人員之情形)」;

第8行至第9行「有欠款,需將存款提出保管」,應更正為「須將錢領出核對鈔票流水號」;

第9行至第11行「於翌(13)日13時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1『聖母宮』前,將新臺幣48萬6千元款項交付予自稱警官之李莨瑋及王鈞」,應更正為「於翌日(13日)16時9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1之興昌聖母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48萬6,000元放於該處金爐旁,於馮莊照離開後,由依石念祖指示共同前往該處之王鈞、李莨瑋收取上開款項」;

第13行「租屋處」,應補充為「租屋處旁公園」;

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警詢及」應刪除;

另補充「被告石念祖、王鈞、李莨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三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王鈞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被告三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均與告訴人馮莊照調解成立,被告石念祖、李莨瑋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是綜合被告三人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其後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王鈞、李莨瑋於偵訊中供認明確(偵3756卷第167頁、第20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仍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石念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2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4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莨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念祖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招募王鈞、李莨瑋加入同一集團,由王鈞、李莨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予石念祖。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假冒銀行員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向馮莊照詐稱有欠款,需將存款提出保管云云,致馮莊照陷於錯誤,於翌(13)日13時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1「聖母宮」前,將新臺幣48萬6千元款項交付予自稱警官之李莨偉及王鈞,其2人得手後即向石念祖回報,並於同日依指示前往石念祖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之租屋處交付前開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馮莊照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簽分及馮莊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承認有在111年1月13日與李莨瑋在桃園租屋處碰面之事實,然否認有收到李莨瑋交付之贓款。
②證明被告王鈞、李莨瑋均在做詐騙之事實。
2 被告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前開客觀犯罪事實,然辯稱:只知道是幫石念祖拿東西有錢賺等語。
②證明被告3人前開行騙之分工及經過。
3 被告李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坦承前開客觀犯罪事實,然辯稱:只知道是幫石念祖拿東西有錢賺等語。
②證明被告3人前開行騙之分工及經過。
4 告訴人馮莊照、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邱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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