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99,2023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温雅玟之住、居所均位於屏東縣,且被告係與胞姊温雅琳一同至屏東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後,由温雅琳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温雅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個人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55頁;

原金訴字卷第11頁);

參以本案被害人黃展英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在花蓮縣之中信銀行東花蓮分行開立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

原金訴字卷第 93頁),可見本案被告之住、居所,以及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本案之管轄權。

至檢察官固主張温雅琳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其住所地位在臺東縣,故本院應有本案管轄權等語,然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致温雅琳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情事,況温雅琳交付帳戶之地點為屏東縣,業如前述,自難僅以温雅琳之住所地位於臺東縣一事,即認本院有本案之管轄權。

四、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温雅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玟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聰偉」之人聯絡後,「楊聰偉」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週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由其姊温雅琳(涉嫌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温雅玟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黃展英佯稱:先前購物資料因遭駭客入侵,需要更正云云,致使黃展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0時4分許,匯款14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展英發現受騙,由其夫傅明宗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温雅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請其姊温雅琳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加「楊聰偉」之LINE聯絡,「楊聰偉」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獲得每週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伊才開設幣託帳戶,並請姊姊温雅琳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幣託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楊聰偉」使用,但伊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明宗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被害人黃展英(告訴人之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温雅琳由被告帶其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予被告應徵工作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楊聰偉」之LINE對話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而被告僅能以LINE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且觀之其與「楊聰偉」之LINE對話內容,其所應徵之工作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並無付出任何勞務,此與一般人應徵工作需付出一定勞務始能取得報酬有別。
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且依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跟對方稱:「…我先問一下網銀帳密給你之後我不就是人頭戶」、「萬一變成警示帳戶 我還要一直跑警局」等語,顯然能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對方使用,對方可能會以之從事犯罪,卻仍為賺取每週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對方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