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禁沒,12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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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貳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貳貳伍參公克;

毛重零點柒參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因無法查明持有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調查後無法查明上開物品之持有人,移請檢察官偵查後,因無從查證犯罪嫌疑人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1號偵查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毛重0.3622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68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及附卷可稽;

晶體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1.2253公克、毛重0.73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61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及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粉末及晶體之包裝袋3個,均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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