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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洛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為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柒貳公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零點壹柒公克)暨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1日3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查獲被告黃洛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計0.3512、0.29、0.17公克)(按:應為驗餘毛重計0.3572公克、毛重0.29公克、0.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晶體3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3572公克、毛重0.29公克、0.17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其中1包(袋上編號1),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76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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