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禁沒,12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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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矩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矩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9年6月9日慈大藥字第109061959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35頁、第4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2包,經抽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9061959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2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2.9895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毛重2.981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2.9819公克,應予更正)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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