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禁沒,12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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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19、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174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附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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