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禁沒,13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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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四維路1段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郭昱鋒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灰粉1包(毛重為0.2450公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灰粉1包(驗餘毛重0.231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902059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揆諸前開說明,該物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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