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禁沒,13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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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汶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汶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而扣案之殘渣袋3袋,經抽取1袋(毛重0.2009公克)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51972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殘渣袋3袋,雖僅抽驗1袋,但因均有使用痕跡(見毒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扣案之殘渣袋均為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剩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衡情均曾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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