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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8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8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224058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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