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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被 告 王添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添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至111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430盒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經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111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
及其於該案中,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8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扣得含有「Nicotine」、性質屬禁藥之「NRX電子煙煙彈」430盒(下稱本案禁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23日FDA研字第1080032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所載:「王添春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亟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並隱蔽真正犯罪者之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賢』,並於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由『阿賢』持之用以設立兆昕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兆昕公司),並由王添春擔任兆昕公司之負責人。
嗣『阿賢』於108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點,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NRX電子煙彈430組(下稱本案貨品),並請該不詳賣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收件人為ZHAO XIN SHI SHANG JING PIN YOU XIAN GONG SI(即兆昕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之音譯),……,以此方式未經衛政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口藥品,循線而悉上情。」
等語,可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出名(即提供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簽署公司設立相關文件)協助「阿賢」設立「兆昕時尚精品有限公司」,而幫助其輸入禁藥至明;
併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兆昕時尚精品有限公司」實際是「阿賢」在經營的,當初是他要經營公司,來問伊可否出名幫他開公司,伊就說好;
至於購買本案禁藥及委託報關等事情,都是「阿賢」做的,伊不知情等語,則被告對於本案禁藥有否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顯值商榷,而此既未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予以積極釐清,復經本院核閱案卷同查無何足認本案禁藥確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證存在,尤其本案禁藥要非「違禁物」,更未有何其他得予沒收之特別規定可資依循,本院自無從認本案禁藥業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沒收之規定。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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