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聲沒,8,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彰


蔡峰毅


謝民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之賭博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2至4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翔實(見偵卷第15-18頁背面、19-22頁背面、23-26頁背面;

133-13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9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1-52頁)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撲克牌1副 黃俊彰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10元 黃俊彰 3 現金130元 蔡峰毅 4 現金670元 謝民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