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單聲沒,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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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寶慶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寶慶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而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1至36),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9至61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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