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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言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號(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亦有明定。
然前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該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前案告訴人即受刑人母親温方月妹實施家庭暴力,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4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 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固堪認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無訛。
㈡然查,受刑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患有特定精神疾病等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撤緩字卷第27至29頁);
復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上開醫院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見撤緩字卷第59至105頁),並函詢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關於受刑人家庭狀況,函覆內容略以:本案已派由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訪視關懷等語,並檢附南迴線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回覆表,內容略以:受刑人前業經轉介至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白永恩基金會)銜接身障者服務,現與受刑人母親温方月妹同住,二者關係較為緊密,温方月妹目前相當依賴受刑人協助餐食等生活照顧事宜;
受刑人於110年及111年間於臺東與母親及妹妹等家屬有保護通報紀錄,就通報資訊及家屬等人員之訪視了解,受刑人於臺東之通報情形似多與先遭居住同社區之親戚言語等刺激有關,受刑人現有穩定就醫及用藥,在不被言語等刺激的情形下突然情緒高漲的情形已有減少;
受刑人目前就醫穩定,每個月一次至臺東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領藥及施打長效針,由白永恩基金會社工協助預約康復巴士就醫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15至118頁)。
本院另致電詢問白永恩基金會負責社工及教保員,其等回覆:受刑人目前與家人相處狀況正常,病情吃精神科藥物控制中,有持續回臺東榮民醫院就診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11頁)。
由上可知,受刑人現為温方月妹之主要照顧者,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情形,與其本身身心狀況有密切關聯,而非出於法敵對意識,主觀惡性非重,且現有社政單位協助其穩定服藥及定期回診,堪認再犯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佐以受刑人於後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為「大聲咆哮」、「持椅子丟擲」等,然未致温方月妹受有身體上不法侵害等節,亦由本院調取後案卷宗核閱無誤;
且經致電詢問温方月妹,其表示:目前與受刑人相處情形很好,受刑人會擦地板做家事,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撤緩字卷第49頁),是認受刑人違反前案所定保護管束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
故綜觀上情,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另犯後案違反保護令案件而受拘役確定一事,已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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