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撤緩,41,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珈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同時均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2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再於112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上訴駁回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訂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街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同時均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6月2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仍不服上訴,112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