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撤緩,4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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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5月29日、6月19日、7月12日、8月7日、8月30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報到,臺東地檢署分別於同年5月5日、6月1日、6月21日、7月17日、8月11日予以告誡通知,並於同年5月29日電聯受刑人及其父母,均無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0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2月29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時,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保卷)。

再受刑人於112年1月18日、5月29日、6月19日、7月12日、8月7日、8月30 日應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寄發報到函文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合法送達,然其屆期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臺東地檢署報到函文6紙、送達證書7份在卷可憑(見執緩卷)。

又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5月29日致電受刑人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3次,皆轉接語音信箱,並於同日聯繫其父母,其等皆表示自過年後就失去聯繫,受刑人原和母親同住於居所,戶籍地為其叔叔的房子,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可考(參執緩卷)。

(三)受刑人雖有於111年12月29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之情形,惟其自報到後起即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復臺東地檢署觀護人無法直接或透過其親屬與其本人聯繫,且其亦未主動與觀護人聯繫,而處於失聯狀態,而此情非因其戶籍地變更、在監在押所致,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本院查得其於112年3月3日出境,迄今未歸,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

其明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定期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卻未如期報到,滯留外國,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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