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撤緩,5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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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孟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

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受刑人擅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不該;

惟念及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並已歸還,且與告訴人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意賠償營業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營造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家中有生病的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量處拘役50日;

又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營業上損害,顯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受刑人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為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現職業為「營建」、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而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再參諸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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