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撤緩,5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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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軒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51號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1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東地檢署傳喚112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4日報到,皆未按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均經合法寄存送達,且其於此2時日,並無人在監所,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執保卷、本院卷第9、10頁),惟其屆期均未到案接受執行。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喚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所為,違反前揭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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