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撤緩,6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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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向公庫繳納6萬元,經電催、傳喚均未履行,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前揭刑事判決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暨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傳喚到庭陳稱:我沒有穩定工作,迄今還沒有支付公庫;

113年2月底前可以繳納等語(見撤緩字卷第33至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致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表示:受刑人並未繳納公庫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撤緩字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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