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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張采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采鳳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采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2月14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1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1日;
下稱前案);
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4日,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首堪認定。
(二)次參酌卷附前、後案確定判決所載各節,可知受刑人前開案件無論於所犯罪名或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後案顯係再犯相同之罪;
且後案時距前案確定期日並未逾年,尚屬緊密,自無從認被告業切實自省、有所警惕;
甚至後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12萬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諸前案為重,則前案緩刑宣告顯已因後案之發生而失其基礎,自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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