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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李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翔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翔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同(2)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本應自111年11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廖彥霖新臺幣(下同)1萬元,卻僅給付3,000元,復經多次電話聯繫催促給付,仍未為之,有卷附民事(刑事)陳報/聲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自111年11月起,各於每月28日前支付告訴人廖彥霖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共15萬元;
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2)日確定在案;
及受刑人自始即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係經告訴人廖彥霖於112年5月4日具狀陳報,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居中協調(即告訴人廖彥霖同意受刑人改於112年5至7月間,每月各支付3,000元,其後每月則各支付至少5,000元,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後,始支付3,000元,其後則未再有何支付情事迄今,期間復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知、電話督促履行未果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日:112年1月4日)、民事(刑事)陳報/聲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東檢汾壬111執他附86字第1129007199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日:112年5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2.7.25、112.12.12、 113.1.18)、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東檢汾壬111執他附86字第1139001129號函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2.5.10)4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核本案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則受刑人對本案緩刑負擔之支付總金額、各期應支付額度、期限等內容,顯均已有所考量,併係於確認己身之履行可能後,方予合意,是本案緩刑負擔自足認係其經濟能力所及;
復考諸受刑人前述本案緩刑負擔履行過程,同足認其自始即缺乏履行之意願,縱經告訴人廖彥霖同意減縮每月支付金額,猶未能遵守約定,甚或盡己之力按期支付相當金額,反僅於支付3,000元後,即未為支付,尤經本院再予電話聯繫確認,仍執詞:伊要照顧四個小孩,只有趁大女兒假日在家才能去做臨時工,所以無法每月支付5,000元,每月最多只能支付2,000、3,000元云云,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1月10日)1份在卷可佐,自非不得認受刑人係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本案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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