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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泰翔(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該判決業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6日另犯詐欺案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並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6日雖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新北地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後案有「未合法送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退回法院處理之情形,並未顯示已有判決確定之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本院為求慎重,續電詢後案之法院承辦股(義股)確認,該承辦股回覆意旨略以:後案因現居地沒有寄送判決,為新北地檢署退回,重新送達後,受刑人業已提出上訴,因此後案會送臺灣高等法院,尚無確定日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後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容有誤會,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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