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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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被 告 宋和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宋和穆在臺東縣○○市○○路0號後方釋迦園內,飼養有黑犬1隻。

詎被告宋和穆明知己身為犬隻飼主,應注意將犬隻以鍊繫牢,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傷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亦未關妥該釋迦園大門;

適逢告訴人楊桂英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駕車行經上開釋迦園前,突遭該黑犬追逐、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恥骨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宋和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桂英告訴被告宋和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和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桂英業與被告宋和穆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宋和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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