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0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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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李偉維、張進嘉、朱僑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挖取並載運生薑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生薑500台斤,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宗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倘若再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李偉維、張進嘉、朱僑濱(上3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6日間,前往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砍取賴宗宏所管領之生薑園上之生薑葉,致一分地面積之生薑無法繼續生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盜挖約500台斤生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再由李偉維、朱僑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VN-5967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薑及挖取生薑之工具離去。
嗣為賴宗宏之員工謝滄典途經該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帶同案被告李偉維並聘僱不知情之工人,於上開時、地,砍掉生薑葉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育豪聘僱李偉維,稱上開土地是被告的,要挖生薑,並委託李偉維聘僱張進嘉、朱僑濱等人於上開時、地,割除生薑葉及備妥籃子準備裝取生薑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偉維聘僱張進嘉於上開時、地,砍除生薑薑枝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朱僑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現場約有10餘名工人受被告聘僱挖取生薑及幫忙載送工人下山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生薑係由賴宗宏所管領之事實。
2.證明遭盜挖約500台斤生薑,損失約5萬元之事實。
6 證人謝滄典、潘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偉維、張進嘉、朱僑濱於上開時、地挖取生薑,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遭挖取之生薑數量達至少200斤之事實。
7 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王進祥並無同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挖取生薑抵債之事實。
2.證明遭盜挖之生薑約500台斤之事實。
8 證人胡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胡哲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偉維使用之事實。
9 證人林傳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見聞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VN-5967號自用小貨車停留於賴宗宏之生薑園附近之事實。
10 被告張育豪與王進祥、「老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王進祥並無同意被告採收生薑抵償債務之事實。
11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大公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生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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