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33,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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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豪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惟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等上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蔡立群
       法 官蔡政晏
       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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