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38,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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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芳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芳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十一期支付完畢;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十期】

、陸拾參萬元【即第十一期】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盧芳盈係址設臺東縣○○市○○路○段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華店」之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行動電話及門號辦理、續約等業務,並應以「POS銷貨系統」回報每日營業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依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每一門號僅可享有一次購買行動電話之補貼優惠(下稱專案優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均先在前開工作場所,利用「POS銷貨系統」中可重複銷貨之設計疏漏,在該系統對已享有專案優惠之門號,輸入再次適用專案優惠而銷售相對應行動電話予客戶之電磁紀錄,而為此等不實準文書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庫存管理之正確性;

再將該等相對應之行動電話共33支予以侵占入己,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5,230元之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芳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涂嘉珍、林雅惠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交易日報表(直營)、亞太電信員工訪談記錄表、和解書、門號明細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90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2年度司調字第 68號)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3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11期支付完畢;

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各匯款1萬元【即第1至10期】、63萬元【即第11期】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均係於任職期間所為,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行為模式復屬同一,主觀上當亦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二)次查被告係為取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庫存行動電話,始為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四)末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行動電話共33支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112年度司調字第68號)1份存卷可參,併經本院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倘再就該等「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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