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正中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同一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侮辱並施強暴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前,因飲酒鬧事,經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林義博、吳凱豐、劉宸及陳偉承獲報到場處理,林正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林義博、吳凱豐、劉宸及陳偉承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前開員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時,出手攻擊林義博、劉宸(未成傷),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侮辱。
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再被告基於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辱罵及推擠等言行,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