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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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建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20日16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5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1月5日22時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10號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1111601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2次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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