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5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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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倫豪



            王佰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公然侮辱丙○○部分,詳下述)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其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題,至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前之馬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馬路,反覆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乙○○(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詳下述),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嗣臺東縣臺東市豐原里里長丙○○(丙○○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關切,丁○○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丙○○脖子、踹丙○○右腳,並於丙○○倒地後持續毆打丙○○,致丙○○受有雙膝、左臂、上唇擦挫傷、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㈢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丙○○遭丁○○毆打,遂上前拉開丁○○,丁○○起身站定後,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丙○○;

犯罪事實一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我是因為站不穩摸乙○○,乙○○就對我揮拳,直到我跌倒,我只有抵擋而已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告訴人丙○○、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至32、101至105、139至143頁,偵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9至193頁),並有現場蒐錄影片譯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手機錄影翻拍畫面、本院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案新聞影片截圖、告訴人丙○○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消防局113年6月24日消護字第1130010178號函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東基醫院113年6月21日信字第1130000332號函及急診病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7月25日信警偵字第1130025973號函及救護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45、61、65、67至70、1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19至124、199至201、223至227、237至243、245至332、359至36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同】理由第51段)。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前開判決理由第55段)。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前開判決理由第56段)。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前開判決理由第57段)。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前開判決理由第58段)。

㈢經查,本件係被告丁○○因其經營民宿之噪音遭檢舉,主動至乙○○之住所前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7頁),又本件係被告丁○○於乙○○之住所前先行辱罵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李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4、29至31、103、143頁),並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結果略以:(背景聲錄得大聲之歌聲)乙○○、李惠玉均先向被告丁○○告以並非渠等檢舉噪音問題後,被告丁○○即對乙○○辱以「幹你娘」,並不依不饒於乙○○之住所前辱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無訛(詳如附表一(一)所示),足見被告丁○○未能省思其所經營之民宿噪音是否確已滋擾周遭鄰居,亦未確認噪音檢舉是否與告訴人乙○○有關(本院按:此處非指若為告訴人乙○○檢舉,被告丁○○即得為上開言論),即自行至告訴人乙○○之住所尋釁,並反覆、持續辱以上開言論。

參以被告丁○○自陳曾任警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353頁)等職業、教育個人條件,對於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諉為不知;

暨審酌告訴人乙○○對被告丁○○出言侮辱表示:我讓被告丁○○罵了10幾分鐘,能不吭聲嗎,被告丁○○罵到全世界的女人,我氣不過,我看到丙○○被打,是被告丁○○來挑釁我,不是我挑釁他,錯的是我不應該住在那裡,丙○○不應該當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顯見被告丁○○之言論已足對告訴人乙○○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乙○○名譽權之侵害難謂輕微,復查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㈣被告丁○○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丁○○對告訴人乙○○為傷害犯行乙節,業據證人乙○○、李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29至31、103、143頁),並有手機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結果略以:乙○○見被告丁○○側趴於地上毆打丙○○,即上前將被告丁○○拉起與丙○○分離,別無任何行為,被告丁○○起身後,隨即右手向後呈蓄力狀揮打乙○○,經乙○○以手格擋,兩人隨後相互毆打等情無訛(詳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足見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

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係右手向後呈蓄力狀,隨即揮打告訴人乙○○,顯與站立不穩須依靠他人之伸手行為有別;

且告訴人乙○○未為任何行為,被告丁○○即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被告丁○○所辯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⒉又告訴人乙○○於事發後隔日即前往東基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臂鈍挫傷等情,有東基醫院111年10月2日診斷書1紙可佐(見偵一卷第59頁),其受傷部位與被告丁○○為傷害行為,告訴人乙○○以手格擋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即為被告丁○○行為所致。

⒊綜上,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人固補充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侮辱、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對告訴人丙○○所為公然侮辱(詳下述無罪部分五、)、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且強暴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丁○○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犯行兼有為具體侮辱方法,公訴人認應論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先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掐、踹、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

犯罪事實一㈢先後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自陳前為警職人員,退休後竟罔顧法紀、恃強凌弱,無視其所經營之民宿噪音是否確已滋擾周邊鄰居,徒執己見於告訴人乙○○之住所前反覆出言侮辱告訴人乙○○;

另於告訴人即里長丙○○因里民反映而到場勸戒時,對其為掐、踹之傷害行為,且於告訴人丙○○倒地後猶持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雙膝、左臂、上唇擦挫傷、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幸得告訴人乙○○救助始未生更嚴重之傷害;

又於起身後對告訴人乙○○徒手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丁○○犯後,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㈠公然侮辱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犯行至本院113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就所涉犯罪事實一㈢傷害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曾找告訴人丙○○談和解,然為告訴人丙○○否認有談和解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復參酌其自陳曾任警察,已經退休,現協助妻子經營民宿,每月領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民宿經營不穩定,家中尚有貸款1,000萬元須償還,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嗣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里長你臭屁啥小」等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丁○○、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李惠玉之證述、證人李惠玉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手機錄影翻拍畫面8張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罵我10幾分鐘,我能不吭聲嗎?告訴人丁○○罵到全世界的女人,我氣不過,是告訴人丁○○來挑釁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10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現場蒐錄影片譯文及本院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19至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本件事發緣由,係告訴人丁○○因所經營之民宿遭人檢舉噪音問題,即無端前往被告乙○○之住所尋釁,並主動對被告乙○○辱以「幹你娘」,經被告乙○○、證人李惠玉告以非渠等檢舉噪音問題,猶持續辱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為晚間10時許,已為多數人就寢之際,告訴人丁○○無端至被告乙○○住所外辱以上開言詞不願離去,並持續叫囂,不僅侵害被告乙○○之名譽權,更影響其居家生活之安寧,暨被告乙○○自陳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353頁)等因素綜合評價,被告乙○○以前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告訴人丁○○之言論,核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被告乙○○固多次為「幹你娘」之言論,然以本件衝突過程係由告訴人丁○○所引發以觀,上開言論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乙○○因他人無端於夜間至其住所前為侮辱、叫囂之言論,而於衝動下所為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丁○○之用語,縱使會造成告訴人丁○○不悅,但衡酌本件被告乙○○表意脈絡,尚難認冒犯及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乙○○上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㈢綜上,被告乙○○上開言論固有不妥,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應依刑法309條第1項予以論罪之範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所涉公然侮辱告訴人丙○○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丙○○,我不知道告訴人丙○○是里長,當天我有喝酒,言論可能比較失控。

我沒有跟告訴人丙○○對話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有對我辱以「幹你娘里長你臭屁啥小」等語(見偵一卷第27、141頁,本院卷第179至181、188至189頁),然此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丁○○對告訴人丙○○罵「幹妳娘,里長囂張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丙○○一下車,被告丁○○說「你是里長囂張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

證人李惠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有罵告訴人丙○○「幹你娘、你很囂張喔」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於偵查時證稱:後來告訴人丙○○來的時候,被告丁○○還是繼續對乙○○罵髒話,被告丁○○一回頭對告訴人丙○○說「里長了不起」就開始掐脖子、用腳踹告訴人丙○○還用手一直打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就證人乙○○、李惠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係向告訴人丙○○告以「囂張」之言論,有所出入。

且渠等嗣後於偵查時均未證述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丙○○為「幹妳娘」之言論,自難以渠等證述補強告訴人丙○○之指述。

㈡又依證人李惠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丁○○仍持續罵證人乙○○乙節,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丁○○仍持續向證人乙○○叫囂「幹你娘」、「你出來」等情(詳如附表一(一)所示)較為相符,則被告丁○○於告訴人丙○○到場後縱有為「幹你娘」之言論,亦難遽認係對告訴人丙○○所為之侮辱。

㈢綜上,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所述,遽以推斷認定被告黎倫號對其辱以「幹你娘里長你臭屁啥小」等語,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丁○○被訴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標的:附於偵一卷第187 頁袋內之111.10.01 乙○○、丁○○互控傷害、公然侮辱案光碟,檔名:221001_000000-000000000. MOV
(一)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2:03著重於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以下皆為臺語譯為國語,另背景音有大聲之歌
聲):
一男聲(下稱甲男即被告乙○○):你是要怎樣
一男聲(下稱乙男即被告丁○○)乙男:……(聽不清楚)甲男:我跟你講,好膽打電話,我跟你講我們沒有打喔
一女聲(下稱丙女即證人李惠玉)丙女:我們沒有打你不要誤會,我們沒有打
甲男:你不要誤會喔
乙男:我不知道
丙女:不知道你找誰
乙男:……(聽不清楚),啥小
(影片時間00:00:22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灰衣男子說話)甲男:我罵你是怎樣,我罵你是怎樣,你可以來這罵我,我不能罵你哦
乙男:「幹你娘」我在這而已
丙女:我們也在這阿
甲男:我們也在這阿
(影片時間00:00:27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藍衣男子)一女聲(下稱丁女)丁女:惦惦我來跟他講就好
甲男:……(聽不清楚),你啥小
乙男:……(聽不清楚)走這過喔
丙女:什麼啦,我們在看電視耶,我們在看電視
甲男:我們哪有給你打電話,我們有打嗎
乙男:……(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00:00:39)
甲男:「幹你娘機掰」工啥小
乙男:工啥小「幹你娘」你以為你多厲害
甲男:你多厲害你多厲害
乙男:……(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00:00:48)
(續上頁)
甲男:「幹你娘」
乙男:「機掰幹你娘」……(聽不清楚)
甲男:有啥,你現在走到我家跟我……(聽不清楚)
乙男:不然你來啊你來啊
甲男:「幹你娘」你是……(聽不清楚)啥小
乙男:……(聽不清楚)你知道我誰嗎
甲男:你誰,我管你係誰
乙男:「幹你娘」我豪哥啦
甲男:你豪懶勒
(影片時間00:01:08)
乙男:豪懶,來……(聽不清楚)「幹你娘」出來
甲男:「幹你娘」你是啥小
乙男:來,我們倆打,要嗎
(影片時間00:01:13,背景響起喇叭聲)
一男聲(下稱戊男即告訴人丙○○)戊男:(聲音微弱)怎樣丙女:沒啊,我們在看電視,他就來這一直罵啊
戊男:……(聲音微弱聽不清楚)
丙女:那又不是我們,嘿阿
甲男:「幹你娘」你還大聲
乙男:啥小
丙女:我們在看電視,他就來在一直來罵我們
乙男:……(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00:01:28)
甲男:「幹你娘」不然你是要怎樣
乙男:不然你是要怎樣,「幹你娘」你出來啊
甲男:「幹你娘」
(影片時間00:01:32)
乙男:「幹你娘老雞掰」你出來
戊男:很厲害嗎很厲害是嗎
丙女:不要說,不要跟他說,我們不要出去
(續上頁)
甲男:「幹你娘」來這大小聲
丙女:啊唷…啊唷
甲男:「幹你娘」……(聽不清楚)
丙女:錄影錄影……(聽不清楚)「幹你娘」……(聽不清楚)
甲男:用……(聽不清楚)
另一男聲:掐著(台語)........
丙女:錄影起來就好,錄影
(影片時間00:02:03)
甲男:你警察怎還沒叫來
一男聲(下稱己男)己男:我有打他們說來了,說有人報了(影片時間00:02:07)
乙男:「幹你娘老雞掰」
己男:打里長
己男:爸你小心你小心
甲男:你是勒啥小啦,你打我們里長是打怎樣
甲男:「幹你娘雞掰」……(聽不清楚)
(二)畫面時間00:02:03至00:02:29
一身穿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之男子(應為上述之乙男),側趴於地上,口中唸唸有詞以右手不斷槌打另一穿黑色長褲躺倒於地上之男子(應為上述戊男),戊男並無反抗動作【如擷取畫面編號1】
(三)畫面時間00:02:30至00:03:03
(畫面晃動)00:02:36一身穿灰色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應為上述之甲男)出現於乙男旁【如擷取畫面編號2】,甲男隨之伸手欲將乙男於地上拉起(甲男:你是勒啥小啦),戊男在一旁自行坐起,乙男自行起身(甲男:你打我們里長是打怎
樣),隨後乙男步伐不穩的走向甲男,00:02:47乙男先右手往身後欲出拳狀,並隨後向前揮向甲男【如擷取畫面編號3、4】,甲男隨之出手擋拳並出手揮打乙男,甲男乙男倆人隨之互(續上頁)
附表二
相出手毆打,00:02:53甲男出手推倒乙男【如擷取畫面編號5】(甲男:……幹你娘雞掰),乙男隨之倒於路旁之溝渠,甲男往畫面右方走出畫面外。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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