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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時」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臺東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3頁)」、「被告李秉樺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0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共2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李秉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3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住所內,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紙箱等雜物,致紙箱等雜物燒毀,足生其住所及周遭建築物可能起火之公共危險。
二、李秉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住所,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床墊,致床墊燒毀,足生其住所及周遭建築物可能起火之公共危險,幸因鄰居及時發現通知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未波及周遭鄰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燃燒紙箱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2.被告辯稱111年9月25日17時許其住所內火勢非其造成,當時人在臺南市的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銀行業務等語。
2 證人郭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已單獨居住在臺東縣○○市○○街0號許久,證人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有看見被告在臺東縣臺東市仁八街撿拾物品。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111年9月25日所拍攝被告住所內火場照片,可見床墊燒燬,且床墊周遭有許多雜物,如未立即撲滅,可能造成更大之火勢。
4 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11年7月26日13時28分許在被告住所內發生之火災之原因中,無法排除係以燃燒垃圾而引起火災。
5 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2年5月11日一台東字第0032號函及112年6月16日一台東字第0047號函各1份 被告並未於111年9月間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僅曾於111年8月22日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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