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65,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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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字後補充「身著制服之員警」、第6行第15字後補充「接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蘇皇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皇銘於民國112年1月8日01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春秋閣小吃部8號包廂唱歌消費時,適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至該小吃部執行臨檢勤務,詎蘇皇銘因對執行臨檢勤務其中之員警吳得嘉執行方式有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01時39分許,吳得嘉及其他警員欲離去時,在該小吃店外2次以身體阻擋警員吳得嘉離去,而當場施強暴行為,妨害吳得嘉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員警執行勤務離去時追出小吃部外面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攔員警,只是站在員警旁邊云云。
2 富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於於員警執行臨檢後欲離去時,在小吃店外二次以身體擋住員警吳得嘉前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被告2次阻擋員警離去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以「警察了不起喔、幹你娘雞掰、當警察很囂張喔」等語辱罵員警吳得嘉,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經查:㈠被告當日雖有口出「臨檢了不起哦」等與「警察了不起喔、當警察很囂張喔」類似之言行,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口氣不佳,尚難認有何辱罵之意。
㈡被告當日確有「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惟當時係全部員警已自8號包廂離去走到店門口櫃枱處,而被告係與其他人在包廂門口或走道處對話中口出上開言語,此有秘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是被告辯稱不是罵員警等語尚屬可能,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執行員警。
此外,復查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顯係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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