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7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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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李昆容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李昆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前,見許宗賢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左手拉扯許宗賢衣領,右手持修剪刀抵住許宗賢脖子,並恫稱:「要跟你同歸於盡,我不怕關」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拉住被害人許宗賢衣領,惟辯稱:沒有拿修剪刀抵住脖子,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阮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氏和目擊被告手持修剪刀,並拉住被害人衣領。
4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扣得被告所持修剪刀1把(已發還) 5 刑案現場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畫面擷取相片各1份 1.佐證被害人坐在車上遭恐嚇之情形。
2.被告所持修剪刀之外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持之修剪刀因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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