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77,2023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壹點柒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工作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或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2年5月14日4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因案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毛重:1.7442公克);

其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末於同(14)日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39頁、第53頁、第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995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偵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6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應予數罪併罰(本院卷第45頁);

然本院查被告迭於警詢時供陳:「(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於何時、何地?)在禮拜五(12)的時候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等語(偵卷第18頁)、偵查中供陳:「(問:有無施用別種毒品?)就那天還有同時用捲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殆盡。」

等語(偵卷第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伊係將海洛因一部分摻在香菸內吸食,一部分與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一次吸食兩種比較不會焦慮,比較舒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在卷,互核大抵相合,要非不可採信,且公訴人既未另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基此,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15至 21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本件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所為確屬可議,自有賴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

兼衡被告職業為品管工程師、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5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銷燬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又前開扣案物:①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暨其上標籤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暨其上標籤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自亦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