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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0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金龍湖風景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定期採尿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4日17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振慶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32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砍草雜工、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且育有4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及配偶等節(見易字卷第8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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