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89,2023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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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 167號、第20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針頭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有四、所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陳見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駕車行駛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吸食器針頭2支。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4月3日1時9分許,乘坐莊仁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經警徵得莊仁茂同意於莊仁茂包包內扣得陳見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證人莊仁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包包內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201008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針頭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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