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19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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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傅瓊儀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林和誼所裁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5時許至翌日14時許,未經林和誼之同意,徒手將告訴人所種植樹蘭8棵、楓樹3棵及芒果樹1棵拔除並棄置,並致前揭植栽枯死致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提出被告之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指述、行案現場照片為證。

三、惟查,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且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分別為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所明文規定。

花木性質為動產,經人種植於土地,使之於新地生長(學說稱之為繼續性)後,倘經從土壤分離,勢必對植物根系造成一定毀損,且甚有可能因此凋零死亡(學說上稱為固定性),是可認花木因種植於地而成為土地之部分,亦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則花木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花木之原所有權消滅,不存在單獨之所有權(此應為通說之見解,曾獲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之見解尚不可採)。

準此,起訴意旨所指之樹蘭、楓樹、芒果樹,所種植之土地究為何人所有、告訴人是否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上之權利,又權利之內容與範圍為何等情,明顯攸關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罪名。

檢察官尚未對此部分提出具體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且依檢察官現已指出之前揭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倘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另以裁定駁回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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