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植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在系爭土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有罪部分之毀損行為,惟堅詞否認於
- 陸、經查,告訴人於審判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
-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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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瓊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傅瓊儀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係林和誼所裁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林和誼之同意,徒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和誼。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檢察官、被告傅瓊儀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誼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之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有內容為被告、員警、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142、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植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毀損之植栽種類、數量及價值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無和解或調解意願),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拔除他人植栽之犯後態度,及前無任何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老師退休,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獨居(丈夫已逝,小孩皆成年並在外生活),自身有視障(1眼失明,另一眼視力差),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在系爭土地上裁種之樹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111年5月21日5時許至翌日14時許,未經林和誼之同意,徒手將告訴人所種植之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樹拔除並棄置(按:植栽數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此,下稱系爭植栽),並致前揭植栽枯死致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有罪部分之毀損行為,惟堅詞否認於其他時間將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植栽拔除並棄置,辯稱:告訴人講的與實際狀況差太多,是編故事;
偵卷照片中的植物看起來是告訴人剛要種的樣子,如果有種下去,拔起來植物底下的土不可能是完好的形狀;
系爭土地會有工人或小孩進來等語。
陸、經查,告訴人於審判中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16時許、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之照片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數不少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作證依上開照片所指出之遭毀損植栽之種類及數量,計有樹蘭8棵、芒果樹1棵、楓樹1棵。
惟縱使如告訴人所述,該等植物種植不久,植栽之土壤尚未與系爭土地之土壤密合,故將植栽從土裡拉拔而出,根部之土壤形狀仍會與原盆栽之大小、形狀相似,尚不能率認告訴人係以將盆栽植物取出並倒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手法誣陷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而迭生紛爭,時間長達數年,而顯可懷疑植栽遭毀係與告訴人有嫌隙之被告所為,然依經本院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其中尚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直接證明此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亦無足夠的間接證據,可在綜合審酌及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下,佐證系爭植栽係被告所拔除棄置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再系爭土地平日並無人加以看管,亦無監視器全日錄影防備,自不能排除有他人進入系爭土地破壞的可能性。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及綜合審酌後,仍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
又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應與前揭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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