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0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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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黃嘉豪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東簡字第23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豪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益昌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3時27分許,在告訴人張益昌臺東縣○○市○○路000號租屋處,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張益昌所有或管領之電視、電腦螢幕,及停放該租屋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等電器螢幕、車殼破裂而受有損壞。

因認被告黃嘉豪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益昌告訴被告黃嘉豪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嘉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益昌業與被告黃嘉豪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黃嘉豪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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