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04,2023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第2306號、第2737號、第2900號、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承政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缺錢使用,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因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祥宇、張驄瀚、張益順、邱昭良、李俊毅、彭煜吉、彭徐鳳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榮宗、吳枚靜、邱昭良、李俊毅、盧祥宇、莊俊益、張驄瀚、張益順、彭煜吉、彭徐鳳月、陳春惠、林伯仁、王仁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他字第371號卷一,下同,第59頁至第60之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臺灣鐵路局112年4月15日車票影本(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第97頁至第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警察職務報告(第143頁至第1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第147頁至第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5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15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61頁至第209頁)、車牌路徑辨識表格(第20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7頁、第221頁、第2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9頁至第2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3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7頁至第2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頁至第24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頁至第2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79頁至第28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371號卷二,下同,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5頁、第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9頁、第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83頁至第8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9頁至第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95頁至第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737號卷一,下同,第7頁)、本院搜索票(第5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83頁至第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89頁)、刑案現場圖(第9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93頁至第9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9頁至第166頁)、車牌辨識路徑表格(第167頁至第173頁)、行車軌跡示意圖(第174頁至第17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00號卷,下同,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93頁至第9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9頁至第1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媒體存放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字第3404號卷,下同,第13頁至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29頁至第3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3頁至第57頁)、發票(第5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媒體存放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2048號卷,下同,第25頁至第36頁)、監視器截圖照片(第37頁至第44頁、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IPHONE照片(第45頁)、郵政匯票影本(第55頁至第56頁)、提示匯票兌現匯款單照片(第57頁至第58頁)、查詢郵政匯票歷史交易紀錄(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第63頁至第65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頁至第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媒體存放袋)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彭煜吉、彭徐鳳月之財物;

附表編號8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達亨公司、王仁吉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部分,更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種類、數量,及各次犯行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情況(詳見附表);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1個10歲的小孩,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前於臺中看守所因腎臟不適開刀,現偶爾需要回診,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4、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3、4、6、7、8竊取物品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除附表編號8所載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達亨公司以外,其餘物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1、2、5竊取物品欄所載之物及編號8所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詳見附表),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末查,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鐵撬、釘拔等物,雖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前開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0分,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里村○○○0號「品亨檳榔攤」時,見有機可乘,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檳榔攤門扳開毀壞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1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驄瀚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同時有竊取前開現金10萬元,辯稱:伊在檳榔攤僅有竊得香菸312包,沒有竊取現金等語。

(四)經查:⒈本案證人張驄瀚於警詢時雖有證述其店內現金遭竊之事實,然觀諸其於警詢就本案失竊過程,僅證稱:是112年5月14日早上5時許,員工宋秀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經營之檳榔攤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遭竊,當下沒有目擊者,僅有監視器,警察有到場處理,現金部分損失零用金1萬元,一週營業收入大約5萬元,叫貨備用金4萬元,現金損失共計約10萬元,前開金額當日上班的員工均會清點等語(偵字第273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證稱:最後負責清點這些現金的是檳榔攤中班的員工張美玲,伊沒有跟她確認過最後剩下的現金是多少,這個金額是伊抓大概幾天沒有收走的營業額,是伊抓大約金額,不是員工當天跟伊說損失了多少,所以伊也不確定詳細的金額是多少,就是略估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該次竊取物品行為,前開失竊金額亦僅係告訴人所略估,並非經由員工清點後告知,則本案被告是否同時有竊取前述金額之現金,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前開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僅見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香菸得手之行為,其於行竊過程中雖有遮掩、轉動其中2支監視器鏡頭,導致部分監視器未能拍攝到被告全部行竊過程,然於全部3支監視器有拍攝錄影畫面之部分,均未拍得其有竊取店內現金10萬元之行為,此有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且本案被告既然已為前開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而將前開檳榔攤門扳開而開啟後入內,則該店之門顯然已失其防盜或防止他人出入之功能,衡諸當時現場客觀情況,自亦有可能於案發後另有他人進出該址,則於被告進入竊取香菸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竊嫌或人員再次進入該址竊取現金等物,自亦屬有疑;

從而,自難僅因被告於附表編號3部分曾進入該店竊取香菸,即認告訴人前開現金10萬元,亦確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竊取物品 (新臺幣) 備註 主文欄 1 112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知本火車站」前 被告持自己鑰匙開啟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並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
被害人曾榮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扣案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曾榮宗)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2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持自己鑰匙開啟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動並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
告訴人盧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後業經發還告訴人盧祥宇)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 臺東縣○○○鄉○里村○○○0號「品亨檳榔攤」 被告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有機可乘,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檳榔攤門扳開毀壞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香菸312包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告訴人張驄瀚所有之香菸312包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佰壹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後山傳奇美食餐廳」 被告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有機可乘,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毀壞餐廳門後,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錢箱1只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告訴人張益順所有之錢箱1只(內有現金約20元)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6日凌晨2時47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傳廣路154巷口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己鑰匙發動並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
告訴人邱昭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扣案後業經發還告訴人邱昭良)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4月26日凌晨3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錢都火鍋店」 被告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見有機可乘,遂持可供兇器之鐵撬1支,毀壞火鍋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5萬5445元及現金券70張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告訴人李俊毅所有之「錢都火鍋店」店內現金5萬5445元及現金券70張(價值2萬1000元)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現金券柒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釘拔1支,撬開毀壞前開地點告訴人彭煜吉、彭徐鳳月之住宅玻璃門後,自該處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詳如右述)得手後離開現場。
告訴人彭煜吉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MOD主機1台、告訴人彭徐鳳月所有之紫色布側背包(內含印章、皮夾、現金4000元)、珠寶1批(含戒指2只、項鍊2條)、現金9000元(共計價值6萬元) 即第2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MOD主機壹台、紫色布側背包(內含印章、皮夾、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珠寶壹批(含戒指貳只、項鍊貳條)、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亨公司)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前開公司,跨越公司入口柵欄大門進入公司後,再開啟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1萬元、不詳雙證件及匯票2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被告復將前揭匯票2紙交予不知情之陳春惠持往郵局兌現取得現金1萬6000元後交予被告。
被害人達亨公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發還達亨公司)、現金1萬元、不詳雙證件、被害人王仁吉所有之匯票2紙 即第20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承政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不詳雙證件、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