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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逸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睿禹、山伊娃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吳逸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群與潘建仰(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睿禹、山伊娃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上某時,在邱曉珮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席間李睿禹因故與邱曉珮發生爭執,隨後李睿禹與山伊娃一同離開,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初來門市,吳逸群與潘建仰嗣後因而心生不滿,由潘建仰開車搭載吳逸群出外尋找李睿禹,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前開超商外尋獲李睿禹之車輛,吳逸群、潘建仰隨即下車進入超商內,並在超商內與李睿禹、山伊娃發生爭執,吳逸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球棒毆打山伊娃之腿部及李睿禹之頭部,致山伊娃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李睿禹則受有頭皮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山伊娃、李睿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山伊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逸群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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