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0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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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德羣


官心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德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心屏無罪。

事 實

一、榮德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0時許,因劉啟漢與其友人官心屏間之停車糾紛,而與劉啟漢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劉啟漢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樓下大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劉啟漢辱稱:「幹你娘」、「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劉啟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劉啟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榮德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飛機航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第34-1頁、第49頁、第67頁、第81至84頁、第8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榮德羣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榮德羣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榮德羣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德羣於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榮德羣於警詢時亦供稱: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榮德羣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垃圾」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行為無訛。

再者,被告榮德羣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供住戶出入大門口前,故被告榮德羣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屬明確。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榮德羣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榮德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榮德羣於密切接近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德羣僅因被告官心屏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考量被告榮德羣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具狀坦認犯行(本院卷第51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榮德羣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官心屏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官心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官心屏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心屏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官心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講述「王八蛋」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因為酒醉並不知道有講過這些話,之後警員提供錄影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有講等語。

經查:

(一)被告官心屏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講述「王八蛋」乙節,業據被告官心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81至83頁),並有偵查卷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官心屏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其言語內容全文為:「他們家是不是人啊,車位停這樣子啊,有本事租車位啊,幹拎老師勒,停車停這樣子,我就不相信半夜人家都沒有問題,王八蛋勒,為了自己的安全為了自己的方便,停這樣子喔,叫警察來啊,比家暴還要好勒,王八蛋,王八蛋啊,他就家暴啊,王八蛋那種啊,車子停這樣子,誇張了啦」等內容(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

另就前揭言語起因係被告官心屏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此據被告官心屏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告訴人車子違規停車,擋住出入口及視線,害我差點出車禍,所以才會生氣等語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榮德羣於警詢證稱:因為告訴人時常違規停車,擋住住戶出入,所以才與告訴人起爭執等語(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官心屏以前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後來因為停車問題產生嫌隙,反目成仇,案發時也是因為停車問題起爭執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官心屏對告訴人講述「王八蛋」等語,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而其上揭言詞之脈絡,乃係被告官心屏針對公眾均得以通行路段,要求告訴人不要隨意停車,而妨害被告官心屏與其他住戶間通行之具公共性事項,發表自身主觀之意見,尚非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或純粹在對人格污衊、無端謾罵,且非無關公益,仍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依當時場合、情境,是否得逕將該等言詞從被告官心屏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官心屏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所為無端謾罵,尚屬有疑。

(三)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雖係對告訴人所為,且「王八蛋」一詞固涉及負面評價,然因刑事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並應尋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保障間的平衡點,而被告官心屏於案發時係49歲之女性,告訴人則為37歲之男性;

被告官心屏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情(詳偵卷第1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官心屏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存在「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對立情形,被告官心屏之前揭言語內容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之情形;

何況被告官心屏係基於不滿告訴人停車擋住其出入及視線而為之情緒表達,並非無端恣意進行謾罵,縱使被告官心屏所為前揭言語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即「普遍的社會性名譽」並無影響時,告訴人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四)另被告榮德羣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垃圾」等語時,被告官心屏已經進入屋內,不在案發現場,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查明無誤(本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官心屏與被告榮德羣間就本案公然侮辱具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則被告官心屏與被告榮德羣間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官心屏之認定。

(五)是以,被告官心屏上開言詞縱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或有影響其名譽,然比對本案案發經過、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官心屏上開言詞表達之真意,其所為既非專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所為之無端謾罵,依上揭意旨,仍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被告官心屏之言論自由權,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官心屏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或有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官心屏所為客觀上足以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或有主觀上侮辱之犯意。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官心屏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官心屏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官心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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