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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室諺
陳金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為兄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與丁○○因腳踏車出租生意產生糾紛,戊○○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持木棍1支前去找丁○○理論;
2人在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發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臉頰、下巴壓痛、左肘壓痛等傷害;
而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奪過木棍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前臂裂傷2公分、腫、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戊○○、丁○○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戊○○辯稱:我雖然有拿棍子比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他,都是被告丁○○打我,而且他沒有受傷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丁○○為兄弟,其等因腳踏車出租生意產生糾紛,而於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發生爭執;
被告丁○○持木棍1支及徒手毆打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左前臂裂傷2公分、腫、壓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1張、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第53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案發路口全景(14:45:23)被告丁○○沿畫面左下方之斑馬線步行越過馬路,左手不停在胸前比劃;
(14:45:28)被告戊○○右手持木棍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2人面對面步行於斑馬線上,被告戊○○接近被告丁○○時以左手推向被告丁○○左邊頸部,被告丁○○以雙手分別往被告戊○○左邊面部及左腋下處推開被告戊○○;
(14:45:36)被告2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14:50:56)警車抵達。
2.案發路口往忠孝路(14:45:23)被告戊○○騎乘四輪電動車,右手持木棍出現在畫面中;
(14:45:43)被告2人開始拉扯,被告丁○○雙手握著被告戊○○手上之木棍,並將木棍抵住自己右肩頸位置,雙方開始爭搶木棍;
(14:45:46)被告戊○○以右手朝被告丁○○頭部揮打一下,被告丁○○頭上之帽子遭其打落;
(14:45:48)被告2人爭搶木棍;
(14: 45:53)被告丁○○搶下木棍,雙手將木棍高舉過肩,被告戊○○離開畫面;
(14:45:55)被告丁○○手持木棍往畫面右下角作出揮擊動作;
(14:47:10)乙○○從畫面上方步行出現,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14:47:40)乙○○右手拿著木棍,將被告丁○○往畫面左方帶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爆發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且被告丁○○於奪下木棍後,另有持木棍揮擊被告戊○○等情堪以認定。
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攻擊被告丁○○,但他應該沒有受那麼多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丁○○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戊○○固辯稱:被告丁○○並未受傷等語。
惟查,被告丁○○於案發後旋即至關山慈濟醫院驗傷,且檢查結果記載「右臉頰、下巴壓痛」及「左肘壓痛」等情,有其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復有刑案照片即被告丁○○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況被告2人確有爆發肢體衝突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因而受有相當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顯見被告丁○○確因被告戊○○上開徒手毆打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一事甚明。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有客人走到被告戊○○門口要租車時,被告丁○○從後面跟著來攔截客人,客人好像因為這樣子也不租了,結果沒多久被告戊○○就騎著四輪車帶著棍子來了;
之後就在那邊吵起來,是那邊做水泥的工人叫我,說村長快點來,因為工人以前是我的村民;
我過去的時候,我看到兩個人都抓著棍子,兩個都不放手,我就叫他們放下;
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衝突的那一幕,我過去的時候是兩個人各抓一邊棍子,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我那時候看到被告戊○○的手好像有受傷,其他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注意看被告丁○○有沒有受傷,我當時只是把兩個人區隔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61至164頁)。
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丁○○並未受傷,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丁○○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雖為被告戊○○持木棍至案發路口在先,被告2人因而爆發衝突,惟被告丁○○於搶下該木棍後,竟另持木棍揮擊被告戊○○成傷,其所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為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至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目擊者丙○○到庭作證,惟其所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有持棍子一直攻擊,此部分無關被告戊○○己身之傷害犯行,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丁○○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2人對彼此為本案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訛。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本案傷害犯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方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戊○○、丁○○為兄弟,本應相互友愛尊敬,然因腳踏車出租生意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訴諸於肢體暴力,其等所為均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戊○○持本案木棍至案發路口挑起爭端在先,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第1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乃供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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