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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20時24分許」,應更正為「20時3分許」,並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徵詢告訴人鄭吉翔之意見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刑期,嗣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贅載累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及鑰匙,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趁鄭吉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之機會,發動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離去。
嗣鄭吉翔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查獲黃建華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吉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逮捕影像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遭竊之本案車輛及鑰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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