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4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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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二至六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七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分別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事實經過,詐、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施詐、行竊時間【紀年:民國】、地點、犯意及事實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陳錦鎮、國立臺東大學、陳定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6頁、第23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查證人陳錦鎮係因察見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社團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始受引誘而與被告相聯繫,進而遭詐匯款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合,應論以加重詐欺罪。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其中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所謂「攜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業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而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係併同在行竊場所竊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屬「攜帶」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持有取得自現場之螺絲起子以為行竊工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本院核該螺絲起子既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且縱該螺絲起子係被告取得自行竊現場,依前開說明,仍屬「攜帶」。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1、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客觀上固均足認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皆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

2、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性竊取數人之財物,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各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同質性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俱應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22至23日間,因另案經警逮捕帶所製作筆錄時,即於警方尚未能依憑現有客觀證據,在其與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4所犯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即刑法第62條之「發覺」)前,主動坦承各該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職務報告各1份(偵3768卷一第19至20頁、第21至30頁、第319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等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而其中編號3、4部分,兼有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不單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尤非無謀生能力,縱有經濟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犯之,而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兼有持用螺絲起子情事,當亦於社會交易秩序、大眾人身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以被告迄未能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單純,而其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所竊得之贓物亦業全數或部分發還,是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應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以泥作、消毒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3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被告各罪刑經科處有期徒刑暨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2至6)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7)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自均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即:①附表一編號1之9,100元;

②附表一編號3之不詳數量之電線、熱水器1台;

③附表一編號4之交連PE電纜2/0共3條;

④附表一編號6之不詳數量之白扁線、電源線1捆;

⑤附表一編號7之黑色電纜線1條、灰色電纜線【長度30.7公尺】1條),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至被告雖另經警於112年1月8日、7月11日、7月22日,各扣案有:①菜刀2把、老虎鉗3把、電線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各1把、背包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

②短鋁梯1個;

③背包、麻布袋、膠帶、磨刀石各1個、延長線、電線各1條、剪枝剪、老虎鉗各2把、扳手、剪刀、香蕉刀、小刀、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把、銅線1袋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月8日、7月11日、7月22日)各1份(偵4262卷第89至97頁,偵3768卷一第141至147頁、第47至53頁)在卷可考;

然本院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112年1月8日扣案物均係伊所有,但伊於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所犯時,均未有使用工具,且編號7部分使用的螺絲起子,係留存在現場變電箱內的,至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則係供伊吸食用的;

而112年7月22日扣案物,除銅線1袋係來自麻辣江湖火鍋內的廢棄電線,暨伊做工收集而來外,其餘物品均係伊上班做工用的;

又短鋁梯係伊在校園廣場看到,然後放到推車上的等語(偵4262卷第16至17頁、第185至 187頁,偵3768卷一第24至26頁),顯無從認該等物品係與其本件所犯相涉,復核案卷要無事證足為相異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意及事實經過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陳錦鎮 110年11月12日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社團,以「秦仁傑」名義刊登無交易真意之行動電話販賣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
再經陳錦鎮相聯繫後,致陳錦鎮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販賣行動電話情事,進而於同( 12)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00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陳錦鎮察覺遭詐,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證人陳錦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資料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essenger、LINE)、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2033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28日花二信發字第110102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5號、第1854號)各1份(偵953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 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至63頁、第65至67頁,偵3768卷二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及照片4張(偵953卷第39頁)。
戊○○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 2 國立臺東大學 112年7月11日6時50分許至7時30分許間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先徒手在「臺東縣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臺東站)-幼兒探遊館」後門竊得推車1台;
再利用該推車徒手竊得「國立臺東大學-科學館」內之電線2捆。
嗣經國立臺東大學職員李德貴察見有異,乃為警據報到場,併於112年7月 11日11時20至40分許間,扣得前開推車、電線(各已發還「臺東縣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臺東站)-幼兒探遊館」館長黃怡伶、國立臺東大學組員顏仲倫)及短鋁梯1個。
證人黃怡伶、顏仲倫、李德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國立臺東大學專案計畫人員進用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怡伶、顏仲倫)、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偵3768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33頁、第141至14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0張(偵3768卷一第119至127頁、第149至179頁)。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臺東縣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臺東站)-幼兒探遊館」(國立臺東大學承辦)後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科學館」 3 張文欽 112年7月21日某時許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張文欽所有、放置該處之不詳數量電線、熱水器1台。
嗣戊○○於警方偵辦另案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人張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圖各1份(偵3768卷一第219至222頁、第2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3768卷一第225至227頁)。
臺東縣○○市○○路00○00號建物後方巷弄 4 陳定銓 、 吳寶賢 112年7月21日5時許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陳定銓、吳寶賢所管領之交連PE電纜2/0共3條、PVC電纜1捆。
嗣戊○○於警方偵辦另案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經警於112年7月2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起點往北200公尺處右側產業道路內,扣得戊○○交付之前開PVC電纜(已發還吳寶賢)及背包、麻布袋、膠帶、磨刀石各1個、延長線、電線各1條、剪枝剪、老虎鉗各2把、扳手、剪刀、香蕉刀、小刀、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把、銅線1袋,而查悉上情。
證人陳定銓、吳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東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偵3768卷一第229至230頁、第235至236頁、第47至53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偵3768卷一第241至249頁、第287至315頁)。
臺東縣○○市○○街000號工地 5 己○○ 111年12月20日傍晚時分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己○○所有之電纜線共5條、工字鐵、鐵製電線滾輪各1個、鐵製掛梯2組。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月8日,前往戊○○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均已發還己○○)及灰色電纜線1條(長度9.3公尺)、菜刀2把、老虎鉗3把、電線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各1把、背包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偵426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89至97頁、第101頁、第111至11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偵4262卷第27至28頁、第107至109頁)。
臺東縣○○市○○路000號「東之鄉大飯店」 6 乙○○ 112年1月6日0時44至51分許間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自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竊得不詳數量之白扁線、電源線1捆。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4262卷第29至30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2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偵4262卷第41至51頁)。
乙○○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對面道路 7 丙○○ 、 丁○○ 112年1月6日9時 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得丙○○、丁○○所有之黑色電纜線、灰色電纜線(長度40公尺)各1條。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月8日,前往戊○○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灰色電纜線剩餘部分1條(長度9.3公尺;
已發還丁○○之代理人游柏棠)及電纜線共5條、工字鐵、鐵製電線滾輪各1個、鐵製掛梯2組、菜刀2把、老虎鉗3把、電線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各1把、背包1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證人丙○○、丁○○、游柏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偵4262卷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111至115頁、第2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4262卷第107至109頁)。
臺東縣○○市○○街000號工地 備註: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953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3768卷一。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3768卷二。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4262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數量之電線、熱水器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交連PE電纜2/0共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數量之白扁線、電源線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壹條、灰色電纜線(長度參拾點柒公尺)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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