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4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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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呂永晟因竊盜行為被判處拘役拾日。被告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坦誠承認,但對其行為是否屬竊盜犯罪表示疑慮。法院認為被告所拿取的三角立牌和交通號誌牌子系豐源國小所有之物,並非他人的財產,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竊盜犯罪。

經過調查發現,這些物品都是學校財產的一部分,被告因此被控告犯了盜竊罪。根據刑事訴訟法,被告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並可能被判處刑事處罰。文章也提到被告是否有其他的犯罪記錄和背景資訊。

如果一個人意圖將自己的財產或不動產從其他人那裡偷走,並且沒有達到目的,他可能被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果他意圖讓自己的財產或不動產得到非法的利益,他可能被處以相同的刑罰。此外,如果他有未遂犯的行為,他也可能受到罰款的處罰。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永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豐源國小(下稱豐源國小)回收室後方,將豐源國小所管領支配並放置該處之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各1個,徒手竊取得手(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攜帶兇器或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

嗣豐源國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源國小總務主任林家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永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豐源國小內徒手拿取放置該處之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各1個等情,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交號誌牌子非豐源國小所有之物,且該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都是回收品,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200元,在法律上應該不構成竊盜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豐源國小回收室後方,未得校方同意,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各1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旁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9至11頁,交查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林家進、證人即豐源國小訓導組長林千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並有編號(13)、(14)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茲分別敘述如下:1.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及『持有權』,即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不論合法、非法,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若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持有所建立之管領力,則應該當於竊盜罪。

經查,被告所拿取前揭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係放置在豐源國小回收室後方,且該物品均係豐源國小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千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0頁),且渠等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衡情,當無編造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再觀諸該三角立牌清楚標示「豐源國小」文字內容,有編號(08)、(10)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第53頁),足認豐源國小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未經豐源國小同意擅自拿取並帶回其住處旁放置,顯已破壞豐源國小所建立管理力,依上揭說明,自該當竊盜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交通號誌牌子非豐源國小所有,其所為不該當竊盜行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2.次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除應探究其侵害之法益是否極為輕微之外,並須視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以及是否確為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容許等情而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之價值僅約幾百元等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然被告擅自闖入豐源國小內竊取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不僅破壞豐源國小對於上開物品支配管領之財產權利,亦嚴重影響校園安全,顯非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則被告辯稱:因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其所為不該當竊盜犯行云云,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豐源國小已取回遭竊之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1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等情(本院卷第51至5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養豬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需扶養80歲的母親、離婚的太太、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破產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檢察官、豐源國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35至36頁、第68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三角立牌、交通號誌牌子,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豐源國小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另扣案之鋸子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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