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念慈外,其餘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武雄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正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簡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7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毀損張正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正文之配偶朱念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念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及右後車輪洩氣,而涉嫌毀損輪胎2顆等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將上開車輛胎洩氣,然空氣充入輪胎之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空氣本身原則上應無經濟價值,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並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與毀損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