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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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32-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持犯罪工具竊取車牌2面,當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況竊取物品已悉數歸還,詳如後述,又竊取物品價格並非甚鉅,而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現無業,目前中風在家休養,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者,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車輛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2349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4日因逾期檢測車牌遭吊銷,惟乙○○為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中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之空地,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丙○○所有之車輛)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將丙○○所有之車輛車牌2面拆卸,竊取得手後旋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車牌2面業已發還丙○○)。
嗣於110年10月23日7時3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因交通違規遭舉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11年5月26日寄發通知單予丙○○,丙○○驚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本案車輛車牌遭吊銷,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拆卸丙○○所有車輛懸掛之車牌2面,旋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拆卸時丙○○不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拆卸其所有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始悉上情之事實。
3 商業登記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1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7月14日、9月21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62755、1110218769號函附違規舉發資料各1份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交通違規遭舉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11年5月26日寄發通知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發覺車牌遭竊之事實。
4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被告竊取丙○○所有車輛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經警查悉後,將車牌2面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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