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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向鴻源機車租賃行所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花蓮縣○○鎮○○路0段00號前,見大門未鎖,由大門侵入林山觀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大廳內所供奉之神尊上金牌5面(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騎車逃逸。
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山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瑞穗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節圖4張、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為佐(見警卷第43頁、第51至65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檢察官復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故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3至143頁),仍未能記取教訓,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林山觀住宅內部竊取本案金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詳如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未扣案之金牌5面,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供稱:我過幾天就還回去了,我放在他們家門口,但他有沒有拿回去我不知道,也許是別人拿走了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迄今沒有拿到金牌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49頁),復查無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確已將其所竊之物實際合法地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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