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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振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23頁)。
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另斟酌被告前於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3個11、12歲的孫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黃振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8時4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金龍山紫雲寺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古庒路21號前查獲並逮捕,且因黃振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定期受採驗尿液人,為警依法於同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安非他命閾值1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2550ng/ml、嗎啡閾值1191ng/ml)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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